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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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王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
分24期償還,還款日期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
止,每月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46,000元,並按約定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而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4年5月11日至94年8月15日陸續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8,000元,並於94年8月15日代被
告清償貸款餘額38,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承受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貸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
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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