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周健銘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賴成財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柯士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51.07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橘樹及樟樹等作物清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157、115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年12
月2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
○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1.07平方
公尺土地上種植之橘樹及樟樹等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賴初美 所有,訴外人賴初美
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分割取得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
0年4月7日辦妥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1.07平
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橘樹及樟樹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妨
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伊有與訴外人賴初美口頭成立買賣契約,
且證人 賴成富 、 許阿義 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賴
初美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況系爭土地價值不菲,訴外人
賴初美究無僅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
地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⒉又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伊與訴外人賴初美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賴初美
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初美於70年2月間某日中午因亟需金錢,遂至宜蘭
縣大同鄉崙埤村崙埤48號被告住處,與被告口頭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以1萬2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被
告於同日晚上即依約先給付訴外人賴初美價金5千元,並於2
日後給付剩餘價金7千元,因雙方有親屬關係復均為原住民
,被告始未要求訴外人賴初美書立任何字據,況訴外人賴初
美亦於70年3、4月間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耕作迄今,且
被告於99年年初曾要求訴外人賴初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訴外人賴初美於99年10月8日發生車禍死亡而未辦理,
縱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賴初美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具有正當權源,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85年台上
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訴外人賴初美與被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
,然訴外人賴初美在交付系爭土地後即無償供被告使用,其
等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亦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清除系爭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賴初美所有,
訴外人賴初美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4月7日辦妥登記,而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1.07平方公尺土地上
有種植系爭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
0年11月30日羅地測字第100005847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
日羅地登字第1010000329號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第66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
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種植系爭作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
告為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初美就系爭土地已於70
年2月間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依約給付價金1萬2千
元,訴外人賴初美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伊占有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法律權源云云,並舉證人賴成富、許阿義為證(見本
院第102頁至第10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弟賴成富雖於10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問:你是否曾與被告同住?)有,…我父母親跟我
說賴初美家裡有急需要跟我借1、2萬元,當時我已經在外面
工作,我只有在假日才返家,我知道賴初美有向被告借錢,
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沒有親自看到,事後我父母親、被告有
跟我講,…因為當時我的薪資全部交給我的父母親讓家裡支
用,該筆借款是我拿出來給我父母的,這是在70年初的事,
…。(問:你於70年2月間有無親自見聞賴初美到宜蘭縣大
同鄉崙埤村崙埤48號住處向被告借款的經過?)我沒有在場
,…。被告將錢交給賴初美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問
:〈提示本院卷第49頁〉為何被告稱賴初美向其借款時你有
在場,且交付借款你也有在場?)我確實都沒有在場,是事
後聽我父母及被告講的,改稱第一階段我不在場,第二階段
應該是事後1、2天我回家為了尾款動用我的錢,又改稱過了
2、3天我回家剛好在交尾款,我才知道尾款還沒有給,當時
錢不是我數的我不知道是多少錢,當時有我父親、被告在場
,…我父親有提幫了以後,應該要辦理後續土地過戶的事情
,賴初美有答應等家裡事情處理好就辦理,…因為該筆土地
原告的祖父很早就賣給我父親了,我父親也已經給錢了,雙
方並沒有書立任何買賣契約,剛好這次被告又幫助賴初美,
就當作買斷補足差額,一方面是買一方面是幫,當時賴初美
與我父親、被告並沒有寫買賣契約,因為是親戚我們信任她
,且賴初美也口頭允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
頁)。惟由證人賴成富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訴外人賴初
美與被告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之過程,有關此部分過程其均係
聽聞他人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前提下,已難採
信;況綜觀證人賴成富前述證詞其就被告交付價金予訴外人
賴初美時有無在場乙節前後反覆其詞,則其所述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又倘如證人賴成富所述其父早已買受系爭土地,
僅係訴外人賴初美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焉有再
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且被告既已有前車之鑑,當
知訴外人賴初美有不履行契約之虞,為保障自身權益豈有不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理,是證人賴成富此部分所述亦核與常
情相違;再參以證人賴成富與被告間係屬至親關係,其證詞
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自難採信,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許阿義於10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
賴初美國小老師,…賴初美沒有跟我提過她土地的事情,…
也沒有跟我提到她與被告間有關於土地的事情,也沒有跟我
講過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的事情,…。之前我常常跟我父親
去照片附近的土地去耕種,會遇到被告的父親,最早約在63
年就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惟證人許阿義已證述訴外人賴初美未曾向其
提及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縱如證人許阿義所述被告及
其親屬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訴外人賴初美未曾請求返
還,然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況占用他人土地使用為事實狀
態,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
請求等情,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
、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是尚難以證人許阿義前述證
詞推論被告與訴外人賴初美於70年2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賴初美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固以前詞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初美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及其親屬
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狀態,承前說明,縱訴外人賴初美
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請求等情,不一
而足,自無法遽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賴初美間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1.07平方公尺
之系爭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
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測量費用4,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