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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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12元,及其中110,384元
部分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12元,
及其中110,384元部分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
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
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98%。),並依前述利
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
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9月29日止,尚有117,512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10,384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7,512元,及其中110,384元部
分自95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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