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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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
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氾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更正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理由內欄關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應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