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丙○○兼右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設雲林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達彥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四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分配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債權額,應更改分配金額為零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係第三人 洪金山 提供擔保物向被告借款,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提出之本件執行名義,係屬普通債權,並非抵押權優先債權。
(二)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向被告實際借款一百零六萬元,原告丙○○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清償完畢,有擔保放款借據為證。如今,被告並無擔保物之優先受償債權存在,自不能將此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列入原告丙○○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三)本院將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就強制執行拍賣丙○○之不動產優先受償,顯然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甲○○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證據: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五號民事執行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二)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清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清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完畢。上開四次借款,皆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而訴外人洪金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由原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洪金山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聲請就洪金山所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債權全未獲清償,原告丙○○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筆三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五號追加執行附表所示丙○○之不動產。
(二)原告固稱被告債權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屬普通債權,其已將所借一百零六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丙○○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原告丙○○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設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擔任訴外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該項連帶保證債務,既發生於被告與原告丙○○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設定後,且於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保證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原告以是項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
(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五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設定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原告丙○○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清償完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係第三人洪金山提供擔保物向被告之借款,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屬普通債權,且原告丙○○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借得之款項,已由原告丙○○清償完畢,被告自不能將拍賣原告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如此,已影響原告甲○○之次順位抵押權人權利,爰檢附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分配表及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先後向被告借得四次借款,原告丙○○自己借款部分,並已清償完畢。惟原告丙○○應邀為訴外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洪金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因洪金山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聲請就洪金山提供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無果,債權全未獲清償,嗣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五號追加執行附表所示丙○○之不動產。被告與原告丙○○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原告丙○○既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設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擔任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既發生於被告與原告丙○○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設定後,且於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保證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因此,原告主張是項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為被告設定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由原告丙○○向被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其後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先後陸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丙○○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款,均已經清償完畢;又原告丙○○應邀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洪金山向被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嗣洪金山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聲請執行洪金山提供之不動產無果,致債權全未獲清償,被告乃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丙○○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三五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雖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丙○○自己所借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其擔任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洪金山積欠被告三百三十萬元債務,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項連帶保證債務,得否將其中債權一百三十萬元,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經查:
(一)原告丙○○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而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指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亦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未記載於該管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上,惟既經原告丙○○與被告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並供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資料,應認為該契約書上所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權利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得向抵押權人隨時借款,隨時償還,往復為之,非如一般抵押權,係以一次固定數額之借款為限。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行該抵押權時,其債權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或存續期間中,苟債權超過最高限額時,就超過部分,固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如抵押人就超過部分,已經任意清償,於實行抵押權時,其債權並未超過最高限額時,則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丙○○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向被告借款部分,雖經清償完畢。惟原告丙○○應邀為洪金山之連帶保證人,洪金山積欠被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未還,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而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且原告丙○○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指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上開保證債務,既約定在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範圍內,且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因而被告主張就原告丙○○拍賣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範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既約定包括抵押人丙○○之保證債務,則洪金山積欠被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未還,原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債權原本三百三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該數額列入被告優先受償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分配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額,改列為零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