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移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立動物園附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惟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之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異議人所為乃係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嗣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聲請意旨則以:異議人不否認上情,惟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購買該車,該時並不知悉須申請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追思大象 林旺 ,攜妻子及二位患有重度腦性麻痺兒女,到台北市立動物園一遊,為方便搬運輪椅,及抱載二位兒女,遂將該車停放在殘障專用停車位格上,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然政府設置殘障專用停車格,用意乃在給予確實殘障或載有殘障人士車輛放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汽車駕駛人,不得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立法意旨乃在憫恤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或載送有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方便其等停放車輛,或讓身心障礙者便於上下車輛,以免造成身心障礙者更加孤立無援,故一般非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或非載送有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此衡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之二名子女為重度殘障者,領有殘障手冊,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CE-八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立動物園殘障專用停車位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異議人子女 廖穩捷廖千惠 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包括身心障礙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專用停車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依前所述,異議人之二名子女既為,身心障礙者,異議人自有權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異議人應限於乘載其身心障礙之二名子女時,方得持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該時異議人方有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本案異議人被舉發時,是否確實搭載其二名子女,無從得知,然觀之舉發意旨,係舉發異議人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而非舉發其未搭載身心障礙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異議人當時應有搭載其二名身心障礙之二名子女。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行政上查核檢驗之要求,使查核人員能依車輛放置識別證的外觀上,直接判斷是否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不能因此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侵害原本想憫恤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核心意旨,則異議人既確有乘載其身心障礙者之二名子女,應有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能僅依形式判斷,認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屬違規行為;況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其處罰對象為違規占用者,其異議人據上所述為有權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可採。從而,原處分裁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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