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三三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
(上銀服務室)訴訟代理人 趙克強 住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上銀服務室)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股票三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九五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故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九五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F0~T48┌──────────────────────────────────────────────────┐│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字00000-00000││叁│叁佰││││││││││├─┼───────────────┼──────────────┼────┼───┼────┼───┤│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字00000-00000││叁│叁拾││││││││││├─┼───────────────┼──────────────┼────┼───┼────┼───┤│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海字00000-00000││陸│ 陸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