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74號
原   告  黃仁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鈺 (即彩信裝修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
  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
  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名稱,並提出彩信裝修之營業登
  記資料。
 ㈡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具體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內容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45,800元(即請求被告退
  還29萬元+應支付相關費用55,8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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