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胡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清堂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即何清堂之全體繼
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被繼承人何清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上僅載被告何清堂之全體繼承人
,而未載明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核原告起訴
不合上揭法條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
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何清
堂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何
清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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