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沈芳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吳葉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
被 告 陳吳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陳清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九之四、一○九
○之七、一○九六、一○九六之五、一○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未編列門牌,面積為一九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吳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經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7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被告吳葉富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89-4、1090-7、10
96、1096-5、1096-6地號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未編
列門牌,面積19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吳葉
富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吳葉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
原告,又被告 吳陳有玉 、陳清益、陳清雄對系爭建物無占有
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自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再者,被告吳葉富
將系爭建物隔成6間,將自東面起第1間出租予訴外人吳紹
興,並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將第2間出租
予訴外人 黃惠貞 ,並收取押租金16,000元,將第4間出租予
訴外人 洪翊 文,並收取押租金16,000元,原告得標買受系爭
建物後,已與前開承租人協議,將被告吳葉富收取之押租金
扣除水電費後返還前開承租人,分別返還 吳紹興 18,000元、
黃惠貞10,000元、 洪翊文 10,000元,共計38,000元,而吳紹
興、黃惠貞、洪翊文已將向被告吳葉富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
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葉富給付38,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和承租人間處理押租金事宜,並未先詢問被
告吳葉富,不應該自行處理後再向被告吳葉富請求,系爭建
物尚未點交,且兩造間尚有許多糾紛,應將帳算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不
動產之出賣人,因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
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
3001號、83年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拍賣之
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
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高
雄市 鹽埕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吳葉
富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被告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擺放
被告物品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7頁)
,復參以被告陳清益、陳清雄為進入系爭建物拿取物品,持
電動砂輪機毀損原告設置之鐵製圍籬,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977號、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而,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葉富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又被告吳陳有玉
、陳清益、陳清雄對系爭建物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
爭建物交還原告。至被告吳葉富辯稱系爭建物未點交云云,
然縱令系爭建物未點交,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吳葉富亦應負擔出賣人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況
亦無限制拍定人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系爭建物事實處分
權人之排除占有權利,而被告吳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並
未具體提出足以證明正當占有權源存在之證據,被告吳葉富
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
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
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
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以協議書上均有記載承租人已將屋內物品
清空及搬離系爭建物之日期,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
未能說明各租約之租賃期間為何,可認應屬未定期限租賃,
而由協議書之文義,足認承租人已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且被
告吳葉富對至今並未歸還承租人押租金乙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3頁),因而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葉富給付38,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吳葉富徒以原告並未先詢問被告吳葉富,即
和承租人間處理押租金事宜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葉
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自系爭
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葉富給付38,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