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曾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均峰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就讀實踐大
學,邀同訴外人 曾濬元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兩造約定曾均峰得於100年8
月26日起至被告完成前述大學學業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借款額度內分筆動用,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
浮動計算(惟教育部於105年8月1日又修正就學貸款作業
要點,使就學貸款利率自斯時起至今均為年利率1.15﹪),
被告應於學業完成、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服役期滿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一旦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
1﹪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變動。嗣曾均峰陸續撥款動用,依
約應於其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即106年7月1日開始按
月攤還本息,惟其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8年1月25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本金321,761元,及自10
7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轉列催收前按年利率
1.15﹪計算,轉列催收後改按2.15﹪計算)、違約金。原告
前曾對被告及曾濬元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促字第243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曾濬元且確
定,惟被告部分則因不能送達而失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催收/呆
帳查詢單、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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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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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之利息│請求之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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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61元│1.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自民國107年8月2│
││民國108年1月24日止,按│日起至民國108年2│
││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月1日止,按週年利│
││。│率0.115%計算之違│
││2.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約金。│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2.自民國108年2月2│
││﹪計算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0.43%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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