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告起訴狀就本件之被告當事人之姓名不詳,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
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1份。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65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700
元/㎡面積17.92㎡權利範圍7分之3=166,656元),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