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蔡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04年6月底止,累計尚有消費款及通信貸款58,1
4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9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亦不爭執至10
4年6月底止,本金積欠58,149元,惟伊於104年間因多位
親人住院,經濟負擔沉重,曾向原告提出債務協商,請求免
除餘額債務,但直至107年年底接獲支付命令前,皆未獲原
告答覆是否同意,原告亦無任何催收動作,足認原告已默示
同意免除債務,伊並非惡意不還款,若當初原告有明示不同
意協商並持續催繳,伊不至於長年未清償而累積多年利息,
原告長期未催繳,多年後始突然索償並加計週年利率14.99
﹪之高額利息,等同加重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
、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說明書、消
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79-9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自堪認屬實。被告既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嗣未依
約繳款,至104年6月底止本金積欠58,149元之情事,則原
告依其與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金58,149
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原
告已否認之,陳稱:被告於104年8月1日請求本金減為一
成,當時原告沒有答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提出內
部電催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
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
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亦即免
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
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曾於104年8
月間向原告請求免除部分或全部債務,惟依上開說明,仍須
原告有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達到被告時,始生免除效
力,而被告就原告向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縱未回覆被告協
商之請求,且遲至108年5月17日始行使債權,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未為回覆、在聲請支付命令前未向被
告催討,僅係「單純之沉默」及權利消極不行使,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尚難評價為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
,149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故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