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英京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