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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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被訴幫助常業重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胡敏慧 係姐妹,而被告甲○○則係同案被告胡敏慧介紹,而同案被告胡敏慧早於92年間即因相同案件遭查獲(本件欣安公司前身「信安公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公訴,而本件係因前「信安公司」遭查獲,始再成立欣安公司,二公司所為業務相同,而被告乙○○、甲○○係因同案被告胡敏慧介紹,怎可能不知悉所為之工作內容為何?往來之會員所從事之行為為何?被告空言否認知悉,實難輕信。再者,雖然監聽譯文並未談及放款利率,惟被告之工作內容本即提供借款人資訊,被告二人以此方式幫助常業重利,此亦經原審認定在案,當然無須提及借款利率。㈡當一般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即構成正犯,本件被告乙○○、甲○○均實質涉入並提供被告會員借款人資訊,其等確實有幫助重利之故意堪以認定,原審認定實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而行為人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第查原判決認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幫助常業重利犯行,業於判決內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情事,其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正犯為何人,及所謂之正犯如何從事重利犯行,徒以被告乙○○、甲○○受僱於欣安公司有接聽地下錢莊業者之電話而指摘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地下錢莊業者從事重利犯罪之意思為本件犯罪,尚嫌率斷。況被告二人所受僱之欣安公司負責人 宋祥發 及其餘共同受僱之胡敏慧、 黃美娟 、 聶莉萍 、 賴吟芸 等人因同一事實所涉嫌之幫助常業重利罪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二人係因胡敏慧之介紹而受僱欣安公司,自應知悉往來之會員所從事工作之內容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