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高德芳
號4樓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刑,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待追查,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禁見中而不知家中的生活情況,甚為掛念,且被告入所後即反躬自省,內心深感懺悔,被告亦有固定住所,必定隨傳隨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高德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謀,所以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為初犯,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 謝尚華 之供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本案尚有共犯「 沙沙 」等人未到案亟待追查,共犯 張紹華鄭明智 又否認前述犯行,則本案尚待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對質詰問,從而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有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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