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3F及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後,原聲請執行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標的確與原假扣押裁定所限定之執行範圍(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標的)不同,然抗告人旋已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符合原裁定所限定之執行範圍內之標的,並聲請撤回原聲請執行為於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標的,故抗告人之聲請執行標的並無違反原裁定之內容,原法院忽略抗告人嗣後追加執行之聲請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又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範圍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該假扣押裁定既僅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參諸上開規定,自衹能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抗告人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並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法院自不得據該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查封執行(參照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25-126頁)。抗告人雖稱其已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符合原裁定所限定之執行範圍內之標的,並聲請撤回原聲請執行為於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標的,故抗告人之聲請執行標的並無違反原裁定之內容云云,然者,准許假扣押聲請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欲執行之標的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理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符立法亦旨,惟有於部分執行標的物在原法院管轄範圍內時,始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方屬正途,非可本末倒置。況抗告人已撤回原聲請執行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標的,原法院已非執行法院,何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標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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