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軍輝橋旁,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敏」之成年友人所委交保管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之藏放在同市東洋新村607號5樓3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受寄代藏而非法繼續持有。嗣於95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甲○○因不滿乙○○迭次拖延債務,竟在同市○○○路○○號前,以上開槍彈朝乙○○左小腿射擊1發,致乙○○受有左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及起訴)。當日案發未久,警方據報即循線查知甲○○涉案已鎖定追緝中,甲○○自知法網難逃有意投案,乃透過親友於當日下午4時許聯絡上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員 張沛然 ,並於當日晚上6時許相約在同市○○○路「城隍廟」前投案,且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東洋新村607號5樓3住處起出前揭槍彈扣案(數量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告持手槍擊發子彈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1296號槍彈鑑定書1份足稽,參諸被告執以射擊行兇而造成被害人乙○○傷害乙節,其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同條第4項則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且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未久,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非」據被告所委託之親友相告,依前所具體掌握之另案持槍示威事件,即循線查知被告涉案並鎖定追緝中,據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隊長 王志宏 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據而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95年9月19日﹙95﹚嘉檢慎誠聲監字第00063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相關偵查報告可稽(見審卷第62至第68頁);另轄區北鎮派出所亦因接獲報案,主動於當日天亮前之凌晨時分,趕赴現場處理並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詢問並調取被告口卡由被害人乙○○指證明確,據北鎮派出所警員 蘇天成 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上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及案發轄區北鎮派出所依客觀事證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點,均在被告透過親友於當日下午4時許始聯絡上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員張沛然表明投案意向之前,則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顯不符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自首之規定。又依卷存事證,因被告並未將扣案槍彈移轉他人持有,雖其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不符「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要件,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三、按被告所犯本件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於寄藏手槍及子彈後代為保管之繼續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另又審酌被告長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久為社會安全之隱憂,嗣並執以逞兇傷人,故違厲禁,明顯危害治安,縱姑念其素行尚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復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然實未見被告本件非法寄藏槍彈甚而傷人之行為,有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誠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爰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送鑑驗試射賸餘之制式子彈3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其餘業已擊發之子彈,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以上各情,原審均已斟酌,是被告上揭理由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數量│備註(鑑定結果)│├────────┼───┼─────────────┤│美國SMITH&WESSON│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VB802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查扣之7顆子彈送鑑驗結果:│││槍傷黃│其中6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 裕哲 擊│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發其中│;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1顆,│8.88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查扣7│,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顆)│鑑驗試射後賸餘制式子彈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