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 邱奕金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亦有共犯 李權宸 之供述、被害人 黃昶勳 之指述,亦屬犯嫌重大,且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
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前揭羈押期間屆滿前,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先後裁定自94年11月4日、95年1月4日、95年3月4日、95年5月4日、95年7月4日、95年9月4日起對被告各延長羈押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參與強盜一案,此業已為被告李權宸證述明確,而被告涉犯詐欺部分犯行,且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受人利用,被告已坦認犯行,是被告勇於承擔的道德勇氣可見一斑。又被告尚有房貸、車貸等金錢債務未清,上有高堂雙親及已有論及婚嫁女友,現已徹底悔悟,不會再違法紀,為此具狀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又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事實,有同案被告李權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並有被害人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且載運被害人黃昶勳之涉案車輛確屬被告所有,足徵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嫌實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之法定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尚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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