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刑,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待追查,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止接見通信係與羈押相關之處分,對於羈押中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為之。本件準備程序已進行完畢,大部分證據都已調查完畢,犯罪事實已明瞭,本案並無湮滅證據、串證之虞,被告並非無業之亡命之徒,希望能與家人會面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有同案被告 謝尚華高佳娟 之供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本案尚有共犯「沙沙」等人未到案亟待追查,被告又否認犯行,則本案尚待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對質詰問,從而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有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甚有其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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