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被訴幫助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又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與同案被告 胡敏慧 、 賴吟芸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欣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司)之職員,而欣安公司主要業務乃在於提供加入會員之地下錢莊徵信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乙○○、丙○○與同案被告胡敏慧、賴吟芸明知欣安公司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且 明知渠 等未經 秦水龍 、 高信義 、 蔡培城 等人之書面同意,竟基於幫助常業重利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加入會員之地下錢莊所提供之借款人年籍資料、信用資料、借還款情形於欣安公司內輸入電腦建立資料庫,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一線電話予會員,由乙○○、丙○○與同案被告胡敏慧、賴吟芸負責接聽電話處理會員之查詢,臺北區之地下錢莊只需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桃園地區地下錢莊則繳交月費三千元,即可憑其會員代號,以電話向欣安公司查詢借款人是否曾在其他同業處借款及其還款情形,並可另外付費查詢借款人之車輛欠稅狀況及票據信用,評估風險後,再決定是否放款與該借款人,且若借款人遷移不明,地下錢莊會員並得向欣安公司查詢借款人之相關資料,藉以尋得借款人催討債款,致生損害於借款人。嗣經警於93年8月9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電腦七組(含鍵盤、螢幕、主機等)、電話十具、會員查詢單乙批、印表機二台、個人資料一批、打卡鐘一台等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5條幫助常業重利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3條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胡敏慧、賴吟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秦水龍、高信義、蔡培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聽譯文及上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欣安公司任職,欣安公司未經各借款人之同意,即擅自蒐集渠等之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而桃園地區之地下錢莊加入會員後,即可付費向欣安公司查詢各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車籍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重利部分之犯行,辯稱:渠等二人進入欣安公司不到一個月,尚在學習電腦打字並接受訓練,仍在試用期間,並不清楚公司之營運狀況,且加入會員查詢資料者並不限於所謂地下錢莊,尚包括當鋪及一些民間借款,渠等並無蒐集或提供各借款人資料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欣安公司確實有招收會員,並建立秦水龍、高信義、
蔡培城等借款人之個人資料、信用資料,進而於會員付費查詢時,告知上開個人資料、信用資料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以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而加入會員查詢上開資料者,包含以甲○○為首所組成、以貸放重利為常業之地下錢莊集團,除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依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有該集團內部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欣安公司提供各借款人之個人資料、信用資料供地下錢莊業者決定是否借款,有助地下錢莊業者降低借款呆帳之風險,健全其財務,進而持續為常業重利之行為,顯然在客觀上確實提供常業重利者一定之助力,尚無疑問。另公訴意旨認於借款人遷移不明時,地下錢莊會員並得向欣安公司查詢借款人之相關資料,藉以尋得借款人催討債款乙節,依卷內欣安公司與查詢會員間之監聽譯文觀之,尚無告知借款人住址之通話內容,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則乏所據。
㈣然按除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外,一般民間長期提供資金供
人借款者,包含當鋪、私人金主、部分代書及俗稱地下錢莊之以重利為常業者,不一而足,而每筆借款之原因、約定之利率、還款期限等等,更是因人而異,並非所有欲查詢借款人信用資料者,均係以貸放重利為常業之地下錢莊業者,亦非每筆借款,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線電話之監聽譯文觀之,對談內容多為查詢人先報出會員代碼後,再報出欲查詢對象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接聽電話之欣安公司人員,即告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相符、信用資料、借款紀錄等資訊,通話雙方並未談及借款利率等其他訊息,有上開監聽譯文六份在卷可按。是就被告二人而言,縱使渠等確實有接聽電話並代為查詢信用資料後,再告知通話對方之行為,然就通話內容觀之,尚難認渠等得以知悉對方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另被告二人均稱渠等方進入欣安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智動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一份、被告丙○○提出三峽宏恩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其中被告乙○○係於
93年7月2日離職,被告丙○○則係於93年5月28日離職,核與卷附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檢送被告二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被告二人至欣安公司任職前之原公司相符,顯見被告二人至為警查獲之
93年8月9日為止,至多在欣安公司工作一、二個月,期間不長,且渠等僅負責接聽電話或輸入資料,於整體犯罪結構中係處於較基層之地位,是否有足夠之機會、時間知悉打電話來查詢資料者,包含有以貸放重利為常業者,進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資料,實非無疑。據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查之證據,對於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故意,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於
正犯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所認識並具有幫助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常業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被訴幫助常業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告訴人秦水龍、高信義、蔡培城等人告訴被告乙○○、
丙○○未經許可蒐集渠等之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3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秦水龍、高信義、蔡培城等人業已於94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