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昌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昌鑑公司於民國88年2月間擬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74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要求昌鑑公司之員工甲○○為連帶保證人,甲○○礙於任職昌鑑公司遂應允之。詎乙○○於88年2月6日,在位於台北縣仁愛街12號板信銀行內,待甲○○簽署上開300萬元之借據離開板信銀行後,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昌鑑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日,在上開行址,未經甲○○同意,向不知情貸款專員 陳子文 (起訴書誤繕為 陳子君 )佯稱甲○○願意擔任昌鑑公司另向板信銀行借款之信用貸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發票日為88年2月6日、發票人為昌鑑公司、 陳駱昌 、乙○○、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之本票之「連帶償債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盜用甲○○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事宜所留存於昌鑑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板信銀行而行使之,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甲○○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發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板信銀行之權益。嗣因昌鑑公司未能如期繳交貸款本息,板信銀行於91年間對甲○○訴請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於偵查中繕寫「甲○○」姓名10次存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稱甲○○同意擔任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使昌鑑公司順利完成信用貸款手續而獲得撥款100萬元,顯有為昌鑑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
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雖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採取行為時法主義。然同條但書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兩次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以適用本次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原審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裁判時(即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發票日為民國88年2月6日、發票人昌鑑公司、陳駱昌、乙○○、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受款人板信銀行之本票1張上偽造「甲○○」署押1枚沒收(因本票上其餘簽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不得沒收本票,且本票上甲○○印文係屬盜用甲○○印章,自屬真正,亦不得予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板信銀行達成和解,請求判准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板信銀行達成和解,惟迄本院判決時止,僅賠償被害人板信銀行新台幣7,000元,核與其應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以此請求判准緩刑,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