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6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見甲○○一人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即以所有之手機一支故意自後方丟擲甲○○腳部,待甲○○撿起其手機時,即上前向甲○○稱:「為何偷我的手機?」,甲○○見狀即將手機返還予乙○○,乙○○再藉故稱手機上之金戒指不見了,要甲○○賠償,惟遭甲○○拒絕,乙○○此時即喝令甲○○打開皮包供其檢查,並對甲○○恫嚇稱:須交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惟因甲○○身上沒有現金而未能得逞。適有附近住戶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冰店吃冰,有人告訴伊手機被甲○○拿走,伊追上前詢問,甲○○表示手機掉在地上不能撿嗎,並將手機還給伊,但伊掛在手機上之金戒指仍不知去向,伊遂質問甲○○並要她打開皮包給伊檢查,伊並沒有要甲○○交出1萬元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正從臺北縣新莊市○○路前往新莊綜合運動場,走沒多久,感覺有東西打到伊腳踝,是一支手機,接著被告過來說那手機是他的,伊回稱手機既是你的就拿走,不要亂丟會丟到人,被告遂稱還有金戒指在伊皮包內,伊說沒有,並將皮包打開給被告看,被告也有翻動裡面的東西,隨後被告表示他的金戒指價值1萬元,要伊拿1萬元還他,伊回答皮包裡也沒有錢,但被告就騎著機車圍住伊,表示若不拿出來,他就要給伊好看等語綦詳;證人 林金烟 在原審審理中亦證實:被告與甲○○確有在其經營之店對面大小聲,後來甲○○喊救命並跑來伊店問口,表示被告誣指有1萬元在她皮包裡,甲○○並打開皮包給伊看說沒有等情;另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伊佯稱有1只金戒指在被害人皮包內,其實是想乘機搶奪被害人皮包內現金等語不諱。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是員警先寫好要伊照著講,而當時毒癮發作便照著講,且員警有刑求伊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後在警局詢問被告之員警 蔡坤仁 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警局確實有承認犯罪,伊並沒有毆打被告等語;且被告警詢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並未發現員警刑求被告或被告照員警預寫筆錄朗讀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本院調查其所有該支手機之價值云云,惟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2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6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再被告犯罪屬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前段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內容均相同,僅條號變更,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原審於裁判時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嚮,故不構成撤銷理由)、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