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2百萬元,及自
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乙○○原任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255
巷12弄2號1樓之「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甦立公司,代表人:甲○)之副總經理(現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內,乙○○經甲○指示尋覓倉庫地點,其後覓妥 秦興傳 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22號鐵皮屋,作為倉庫,經甲○同意後,委由乙○○出面,以乙○○名義向秦興傳承租上址鐵皮屋並於91年8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1年9月5日起承租二年,押金共2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後,確實作為堆放甦立公司進貨之塑膠管、電線、五金材料、建築材料等物之用,租金則由甲○匯入乙○○之妻 梁雅惠 之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中旬某日,僱車將甦立公司自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止,向力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筌公司,代表人: 黃美英 )分批進貨存置於上址倉庫之PP袋及太空包等計十六批(總價349萬5千480元),及其他上訴人向他人進貨,放置上址倉庫之庫存貨品,合計值2千2百萬元,搬遷一空,據為己有,再運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某倉庫後,擅自出賣予 黃茂城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上訴人乙○○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業務侵占之事實,辯稱:伊從91年7月開始上班,第3天甲○就跟伊結拜,上訴人公司的人稱伊為副總經理,伊有簽收過力筌公司送來的PP袋、太空包。伊認識秦興傳,是上班後沒有幾天,甲○載伊去三峽找倉庫,秦興傳就是倉庫的房東,伊沒有倉庫的鑰匙,都是甲○交鑰匙叫伊去看一下,看完之後又把鑰匙交還甲○。伊不認識黃茂城,上訴人公司應該在五股沒有倉庫,本件甲○有說要對伊提出告訴,這樣才不會被廠商催討債務,其實伊沒有侵占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云云。經查:上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佔上訴人PP袋及太空包等計十六批(總價349萬5千48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指陳甚詳。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而上訴人於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止,曾向力筌公司分批購買PP袋及太空包,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妻梁雅惠簽收,亦有部分PP袋及太空包存放在上訴人倉庫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簽收單影本12紙(見本案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卷第26至29頁;另有簽收單影本1紙上係載明「 李榮堅 代」,則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或其妻所簽收)、倉庫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證人秦興傳於本案偵查中已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承租房子,自91年9月5日起租期2年,他共付6個月租金18萬元,我曾到他臺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收租,於92年3月十幾日他說要把東西全部載走,載完後他拿鑰匙還我,我才進去看,的確是清乾淨了,我沒有去看他載走的情形,也沒有看到他載走何物,承租期間只看到人家載塑膠袋來上址房屋,其餘的東西我沒看到,從窗戶往裡面看也只能看到塑膠袋而已等語明確;又證人黃茂城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在五股附近倉庫向被上訴人買太空包及PP袋,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他是甦立公司的人,在五股的倉庫除了被告,還有一位姓黃的先生,貨款是直接交給黃先生,黃先生說他要將貨款交給謝先生,謝先生每次都藉故說他有事,他要先走,現場就留給黃先生去處理,被上訴人曾經有跟我介紹他是老闆也是貨主等語無訛,而本院審酌證人秦興傳、黃茂城均無偽證誣陷被上訴人之情狀,前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終止租約將鑰匙返還與證人秦興傳,亦不認識證人黃茂城,無侵占犯行云云,屬卸責之詞,要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貨品PP袋及太空包等計十六批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之起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後之92年3月31日起算,按同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物品,是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應返還上訴人上開物品,並非應給付金錢,上訴人依該法條第2項主張自損害發生後之92年3月31日起算利息,自非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給付部分之請求,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侵占其PP袋及太空包等計十六批(總價349萬5千48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49萬5千48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已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