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聲請人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其中:⑴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減去政府補貼利率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且於已清償借款本金之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⑵其餘本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第一年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計算,第二年起利息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⑶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相對人對前揭借款:⑴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除攤還
本金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繳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餘款迄未清償;⑵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繳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餘款迄未清償;⑶循環理財貸款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餘款迄未清償。
㈣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