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2、3、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6703號聲請強制執行中,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為維持所有債權人間清償之公平,爰聲請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為催收、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部分: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者,債務人將因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與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即聲請更生期間,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為催收、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有悖,是債務人援引該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容有誤解。
(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部分:
債務人依該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取得執行名義等行為之保全處分,惟查: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如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再者,債務人除薪資債權及田賦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利用並非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即使准予土地保全處分之聲請,對於債務人日後重建更生並無助益;且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得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參與分配,倘債權人未積極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利弊得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尚不得為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由是,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部分:
債務人另依該款規定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23日板院輔97執木字第6703號執行命令,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而依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之薪資數額為每月新臺幣3萬1,800元,是上開執行命令每月執行金額約為1萬600元(計算式:31800÷3=10600)。而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故縱准予保全,所保全之金額亦僅約4萬2,400元。參以是否影響公平受償,關係至深之他債權人自有斟酌,本得以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參與已扣押薪資之分配,或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自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以限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尚無依債務人片面主張而停止執行程序必要。
(四)債務人未說明所欲聲請之「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本院亦無從查核准許。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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