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及命抗告人甲○○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抗告人大時代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地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77-3-2樓,為民國95年8月11日發票之日時,大時代公司設立所在地,非票據付款地,而大時代公司早於96年5月25日搬遷至新竹,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系爭本票係依據「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所開立,而
上開「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抗告人大時代公司及第三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甲○○則為大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契約當事人簽訂系爭本票之本意,抗告人甲○○並非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係大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㈢系爭本票為附條件承兌之本票,當極品建設之起造人未能過
戶至大時代公司而生無法營運之情事,又無法過戶回極品建設之時,作為賠償相對人公司之用,依上開「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第8條特別條款第3項約定,相對人變更起造人用印同時,抗告人大時代公司開具本票新臺幣8,000萬元之本票。因相對人違約在先,系爭本票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本票未生效力,相對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付款。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者,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第4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大時代公司發票時之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77-3-2樓為發票地。又因未記載付款地,故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上開發票地為付款地。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第1項規定,本院為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以大時代公司早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之96年5月25日搬遷至新竹,故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甲○○為抗告人大時代公司唯一董事,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查。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在社會上由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頗為多見。且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其下緊接著為「甲○○」之簽名,再緊接著記載大時代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人地址欄則僅於「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名稱旁記載大時代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樹林市鎮○街77-3-2F」,而別無任何關於抗告人甲○○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地址等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是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抗告人甲○○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基於大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
㈡再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反面記載「㈠本本票
係保障極品建設起造人過戶大時代建設甲○○時,若無法營運,又無法過戶回極品時,作為賠償損失之保證㈡本本票係針對湖口101天廈工地甲乙方過戶起造人于丙方,俟樹林農會信託辦完手續後,甲乙方即刻退還本票于丙方或作廢。」等內容。酌以抗告人所提「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影本,記載該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甲方)、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抗告人大時代公司(丙方),並於該契約書第八條特別條款第㈢項約定:「於變更起造人用印之同時,丙方(即大時代公司)需開具本票共計8,000萬元整(此款為甲方之本案支出之成本款)於興建完工後,三方移交結束後,交還丙方收回。若期間營運中,丙方不遵守以上條款時,起造人又無法過戶回甲、乙方時,甲乙方可提出提領,以作為甲乙方損失之補償,丙方無異議。」,與上開系爭本票反面記載之內容相符,可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丙方」為大時代公司,不含抗告人甲○○。故抗告人甲○○於系爭本票簽名,雖未載有代理人字樣,然由系爭本票正反面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已足認甲○○有為大時代公司之代理關係存在(至系爭本票上開反面記載之事項,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另一問題),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本件抗告人甲○○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為大時代公司發票之意,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㈢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僅為大時代公司,則抗告人甲○
○抗辯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僅係立於大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系爭本票簽名,即屬有據。故相對人本件對抗告人甲○○聲請裁定准就本件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部分,自難准許。原法院准如所請,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甲○○部分之聲請。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另以:系爭本票係依據抗告人大時代公司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特別條款第㈢項之約定所簽發交付,因相對人公司違約在先,系爭本票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本票未生效力,相對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影本為據。然系爭本票背面雖有本裁定前開第三項㈡所述之記載,惟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因此系爭本票反面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係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該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效力,則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因此抗告人大時代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青根┌────────────────────────────┐│本票附表:96年度抗字第222號││├───┬─────┬─────┬──────┬─────┤│編號│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八千萬元│極品建設有│95年8月11日│855829號││││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