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以螺絲起子行竊,該工具雖未據扣案,惟從該工具可將鐵門自門牆拆卸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本件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於95年8月3日入監服刑完畢後,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間已隔近2年之久而未再行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此以觀,是否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又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竊取鐵門
3面,尚難認獲利鉅大,且審酌本件案發地點為國防部老舊眷舍,現因無人居住,故被告逕認該地區應屬無人管理而進入行竊,與一般攜帶兇器侵入現有人居住之民宅竊盜相較,所涉之法益侵害及惡性程度尚屬薄弱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足盡其罪責,亦無令其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應予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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