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笫2行將「七熹股份有限公司」補充及更正為「七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年輕且智識程度非低(大學在學),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將未結帳之眼線筆2支藏放於其皮包內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僅新台幣53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代理人甲○○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6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錯悔悟,且目前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尚在學中,其上揭竊盜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笫74條笫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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