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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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政樫

被告 張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8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已撤回,附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昆智 於111年8月15日6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雲林縣土庫往大荖方向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溪心中排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從系爭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正常車況之交易價值為112萬元,因曾於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該次車禍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而本次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為86萬元,故減損交易價值為21萬元(計算式:112-5-86=21),另原告並因此次車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合計受有損害23萬元,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元並未超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6,489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金額。又原告提出事故車鑑價協會之BKA-886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前與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差異?且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白記載僅1個月內有效。又系爭車輛之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原告是請求日後交易系爭車輛預期所減少之價值,然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未有任何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實無理由。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將本件車禍送請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費用2萬元,惟該鑑定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定機關而產生,而是原告任意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非本件車禍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該費用與本件車禍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為6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訴外人吳昆智為超速行駛,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應有4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昆智於111年8月15日6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8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適遇被告駕駛甲車,沿石廟里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均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原告送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正常車況之交易價值為112萬元,因曾於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該次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而本次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為86萬元,故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21萬元,原告並支付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鑑定報告、事故車鑑價協會之收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之檔案、車禍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1至45頁、第61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2664號函及檢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事故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14日(112)車鑑字第01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1至95頁、第173頁),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與訴外人吳昆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訴外人吳昆智駕駛系爭車輛,沿雲98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張坤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昆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8至130頁)。另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昆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6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之此部事實可採。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兩造疏失之程度,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7成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昆智則應負擔其餘3成過失責任。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43頁),並有事故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14日(112)車鑑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頁),而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委員皆具備超過30年以上汽車相關行業經歷,擔任過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及權威車訊、鑑價師…等汽車專業鑑價雜誌鑑價委員,並以車輛因事故、泡水造成受損,由該會鑑定/鑑價報告書,作為車主、保險公司或法院判斷價值之依據,為成立宗旨,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細記載,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比例圖及折價比例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之差異,亦有鑑定主任委員及理事長之簽名蓋章,經搜尋司法實務判決亦有多達數十筆判決參考該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故系爭鑑定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前與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而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其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並未超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16,489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費用並未超過維修費用,故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云云,實對上開見解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委託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事故車鑑價協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非本件車禍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與本件車禍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及鑑定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吳昆智駕駛中發生本件車禍,訴外人吳昆智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倘若訴外人吳昆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與有過失,自得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又訴外人吳昆智應負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3成,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被告仍應負擔7成,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支出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61,000元(計算式:230,000元×70%=161,000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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