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號

原告宏凱大綠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宙

訴訟代理人 林心偉

被告 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宏凱大綠地C區管理委員會,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宏凱大綠地C區管理委員會與A、B區之管理委員合併為宏凱大綠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公所核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是以原告雖非法人團體,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賦與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而得於訴訟中為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建商交屋時即規劃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每3個月為一期,因C區用戶需分攤管理室之公共用電而得以每期減收190元,故每期需繳交1萬4,810元。又為因應基本工資調整及物業上漲,系爭社區自104年3月份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調為每戶每月6,000元,而C區用戶仍按前例每期減收190元,即每期應繳交1萬7,810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29萬6,572元未繳納。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之管理費,其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再者,原告社區於106年6月29日所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牽涉社區之利益且C區用戶較少,加上管理員未辦理移交,原告用此種利害關係去運作區權人會議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卷(下稱北院司促卷)第47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合計29萬6,57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本件之管理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以請求之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㈡關於時效之判斷: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每隔一定期間持續不斷發生之債權,倘若各期債權相隔之期間為一年以下,即有上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社區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5,000元,以三個月為一期,且C區用戶需分攤管理室之公共用電而得以減收190元,有宏凱大綠地85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嗣後,原告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每戶每期(三個月)繳交1萬7,810元,亦有原告社區於106年6月29日之C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原告之社區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北院司促卷第16至24頁)。由上觀之,原告對於管理費之徵收係採季繳之方式,堪認其管理費請求權核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均有上揭民法第126條所示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在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本院查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故於111年7月13日以管轄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本院111年7月13日駁回之裁定往前回溯5年作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等語。然查,原告雖已於111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本院以管轄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院並未寄送上開裁定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13日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111年7月21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7月21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於106年7月21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之管理費。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起算至107年11月29日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萬6,768元【計算式:管理費3個月為一期,每期繳交17,810元,㈠106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31日(10日):17,810元÷3個月×10/30日=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106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15個月÷3個月=5期):17,810元×5期=89,050元;㈢107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29日):17,810元÷3個月×29/30日=5,739元;合計為1,979元+89,050元+5,739元=96,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原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北院司促卷第24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萬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4日(見北院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其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768元,及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積欠期間

(民國)

積欠期數

(每3個月為1期)

每期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2期

14,810元

14,810元×2期=29,620元

2

104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14期

17,810元

17,810元×14期=249,340元

3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

不足一期

(2個月又29天)

17,810元

【(17,810元×2/3月)+(17,810元×29/30日×1/3月)=17,612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