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翡翠森林社區」之新竹縣竹北市○○路799之10號6樓住處電梯內,與甲○○發生肢體拉扯後毆打甲○○(另涉傷害部分,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甲○○前往該「翡翠森林社區」之警衛室,並報警處理,乙○○竟以台語對甲○○恫稱:「你等一下就知道慘了,就算叫『蚊哥』,『蚊哥』你知不知道?剛出山的那一個啦!來喬,也喬不了,你不知影我是誰啊?」、「你給我走試看麥,我不是不知你住幾樓,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恐懼。
二、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95他377:25頁,96偵續4
6:40頁、55頁、60頁、76至77頁、86頁、132至133頁,本院:60至66頁),核與證人即「翡翠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黎俊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96偵續46:40頁、42頁、102至103頁)、證人即「翡翠森林社區」警衛 江陸霖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6偵續46:103至104頁)告訴人甲○○遭恐嚇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95他3
77:10頁、11頁、64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10月29日出具之北警偵字第0965008189號函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稽(見96偵續46:97、9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見本院卷:52至60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96偵續46:64頁)所示之時間、證人黎俊平出現之時點均不相符,且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從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第305條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2徒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話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應予責難,併審及告訴人因而搬離該社區,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已悉數交付賠償金,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不予追究等語,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戒。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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