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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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 李添德
潘進年 陳英淮 相對人德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聲請人李添德負擔百分之5、聲請人陳英淮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聲請人李添德、陳英淮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李添德負擔百分之2、潘進年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陳英淮上訴及李添德附帶上訴部分,由陳英淮、李添德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498元、相對人繳納之證人日旅費74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6,246元,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1,455元(計算式:16,246×1,013,617÷1,437,547=11,45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李添德負擔百分之2、潘進年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0,310元(計算式:11,455-229李添德負擔部分-916潘進年負擔部分=10,310);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7,383元(計算式:裁判費16,647+證人日旅費736=17,383),由李添德負擔百分之2即348元(計算式:
17,383×2÷100=348元,以下四捨五入)、潘進年負擔百分之8即1,391元(計算式:17,383×8÷100=1,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823元(計算式:10,000-000-0,391-748=7,8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