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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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王肇源 被上訴人 張簡 聰派
張簡 林惠敏
張簡宏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亦即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惠閔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