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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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異議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張世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異議人民國111年11月10日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截至111年11月9日止尚欠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600元,為此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等云云。
三、查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嗣於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開始清算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第651號卷附110年8月30日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之全部債權人,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蘆秘字第1112513947號函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板秘字第1112070365號函等在卷可稽。查異議人前於補報債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債權即地價稅12,309元,本院業已依其申報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人欄。惟異議人於111年11月10日異議請求更正其地價稅債權為13,600元,其新增差額1,291元部分,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30日)。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