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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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湶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其他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蔣佩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側直行,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向右偏,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肘擦傷、左上臂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