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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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廖家明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