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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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之警察機關,業於同年8月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