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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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35號原告 李莉萱 追加原告 李保明
李 健君 李怡 慶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光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李保明、 李健君 、 李怡慶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保明、李健君、李怡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莉萱主張被告李國光不願依兩造協議方式安葬被繼承人等語,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對於簽立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全體繼承人除起訴時之當事人李莉萱、李國光外,尚有李保明、李健君、李怡慶,原告李莉萱聲請追加李保明、李健君、李怡慶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