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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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堅
莊明𡊨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莊明𡊨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自述受傷部位與證人 陳金水 供述其目睹莊明𡊨受傷情形不相符合,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未合。且莊明𡊨若確遭刑求,為何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不向檢察官陳明,反而自白其犯行。又證人陳耀哲及葉宗烈雖證稱曾見被告脚腫無法走路云云,惟被告二人為何不於一審時請求傳訊,遲至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始請求傳訊,該二位證人顯係臨訟串證。㈡由被害人 唐銘福 傷勢以觀,其雙手僅有抵抗性擦挫傷,並無骨折現象,頭部卻有骨折,則其遇害時,兩臂應係遭人抓住無法動彈再由他人正面擊碎臉鼻而死。㈢證人 賴劉月美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現場有二人以上,原判決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於法有違。㈣被告陳耀堅於警訊供稱作案用之鋤頭柄於案發後當夜丟棄,則其若係先行離去,未參與殺害唐銘福又如何能帶走作案之兇器?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不備。㈤目擊證人 李金花 於警訊時陳稱看見被告二人及 陳耀獵 與被害人吵架後,其中三人乘小客車離去,另一人則駕駛大貨車跟隨在後,原判決置該證人之證詞於不顧,亦有未洽。㈥被告陳耀堅所駕駛之大貨車,回抵壽豐公司原登記入廠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零五分, 嗣經竄 改為十二日零時五十分進廠,且證人 高春炎 亦不敢確定其回廠時間原判決遽認被告陳耀堅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零時五十分開車返抵壽豐公司亦有疏誤。㈦原判決採信證人 劉淑芬 之證詞資為認定案發時被告陳耀堅不在場之證據方法之一。然劉淑芬係陳耀堅之二嫂,且同住一處,被告陳耀堅何以不於檢察官偵查中請求傳訊,且劉淑芬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推論陳耀堅當時不在命案現場之證據,原判決理由矛盾。㈧;被告等與陳耀獵分別係親兄弟或表兄弟關係,當時與陳耀獵(應係唐銘福之誤)之爭執尚未解決,彼等豈會讓陳耀獵一人獨自前住處理之理?由此可證被告等所辯案發前已先行離去,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被訴殺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並說明被告等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時身體確受有傷害,而莊明𡊨於三次警訊中,第一次及第三次固供承與陳耀堅及陳耀獵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但此前後二次筆錄就三人如何前往行兇地點,被害人自行車之鑰匙如何處理?何時掛在被害人身上等之供述並不一致,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又坦承犯行。然嗣又加以否認,是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具有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另詳敍被害人唐銘福係遭陳耀獵一人單獨殺死,被告等並未參與,且被告陳耀堅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大貨車返抵台南縣官田工業區壽豐公司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各相關證人劉淑芬、賴劉月美、 陳福基 、高春炎、 馮廷祖 、李金花、 吳順溪 等之證詞,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㈡、㈢、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殺人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㈢、㈣、㈤、㈥、㈦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告等於解送看守所羈押時,身體確曾受有傷害,且彼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因具有瑕疵而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莊明𡊨就身體受傷之部位與陳金水所供是否相符及莊明𡊨究係於何時提出刑求之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俱不影響原判決對被告等上開自白效力所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被害人確係遭陳耀獵一人單獨殺害,被告等並未參與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指駁已如前述,上訴意旨㈡、㈧徒以個人臆測之詞,認被害人非一人所殺害並懷疑陳耀獵供述之真實性,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適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