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共至位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東振新堤防九三堤外約九百公尺處,由甲○○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將砂石挖上丁○○所駕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盜採砂石,並將盜採之砂石載至屏東縣○○鄉○○○段○○○號前空地囤放,二人並以行動電話連絡。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丁○○因載砂石離開而未被查獲。
二、丁○○明知其兄丙○○所有之九H--○二六號砂石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查扣置放在屏東縣九如鄉機具保管埸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間,向該保管場人員稱前來查看遭查扣之上開砂石車上零件有無被竊,經保管場人員同意後進入上開保管場內,取走九H--○二六號砂石車車牌0面(業經檢察官發還丙○○)、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傳票等物。丁○○且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無牌之大貨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發覺懸掛九H--○二六號之砂石車有異,經追查後得知上情。
三、丁○○另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屏東縣高樹鄉上庒混凝土工廠對面,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扭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戊○○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遭竊而置放於該處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一部。復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徒手竊取 陳洪 共月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遭竊而置放於該處車號000--○三一號之機車車牌0面,並將該PLX--○三一號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蔡豐泉 、 王俊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場扣押機具物品清單及相片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則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辯稱:當時僅是借車子給甲○○使用,伊在他處飲酒,並不在現場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共同盜採砂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還有一個共犯及一部21噸的砂石車,當時他在外面跑掉了。」、「(共犯)外號叫”山豬”。」、「打0000000000號行動連絡。」、「(丁○○)就是”山豬”開砂石車的共犯。」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昨天晚上七點開始,丁○○開砂石車,我開怪手挖砂石給他載,到被查獲為止,他載了十五車砂石出去。」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卷)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場扣押機具物品清單、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佐。
(二)被告甲○○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向丁○○借車,自己開挖砂石,自己運,丁○○並未在場云云。惟盜採砂石為避免被查獲,所盜採之砂石及用以盜採砂石之各型機具均須迅速運出,被告甲○○以自挖自運之方式盜採砂石,衡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原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至上址盜採砂石,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查獲止,共挖了十五台車砂石,平均每趟需時約四、五十分鐘之事實。本院質之如一人所為,上開時間內不可能挖掘並運出十五台車砂石之情,被告甲○○復改稱:係借丁○○車子連續挖掘運出二日之成果云云。本院另訊之被告丁○○及證人丙○○則均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借車使用一日等語。堪認被告甲○○供稱係自己挖砂石自己載運云云,並不可信。
(三)質以被告甲○○如何向被告丁○○借車一節,於偵查中稱:「(問你是否親自向丁○○借砂石車?他將車交給你?)是的。」、「向丙○○問丁○○的電話,向丁○○借,車也是丁○○交給我的。」(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丁○○及丙○○所稱:甲○○是向丙○○講以後自己去開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八頁)並不相符。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復改稱:是電話聯絡丁○○借的等語。被告丁○○及證人丙○○則稱:他是透過丙○○打電話給我向我借車等語,所供亦不相符。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果真係向被告丁○○借車使用,則其等就借車過程所供,斷無可能為如此分岐之說法,是被告甲○○上開所供及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均係附合被告丁○○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信
(四)被告丁○○於警、偵訊中迭稱因被告甲○○擅將證人丙○○所有之大貨車供予盜採砂石,致大貨車遭警查扣致生仇怨,惟復坦稱多次借車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果因上開事由致生仇恨,衡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行借車予被告甲○○使用,而無懼重蹈覆轍之理,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被告丁○○及被告甲○○間亦無仇恨等語,是被告丁○○前稱與被告甲○○間有仇恨,亦不足採。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未言及有何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據方法,復未主動出面說明。反於距案發約一年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在他處飲酒,並不在場云云,衡與常情有違,無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信,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所供則為事實,是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丁○○坦認有於右揭事實三時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扭動電源之方式,擅行騎用車號000--二八七號之機車,並徒手拔取PLX--○三一號車牌0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機車及車牌均係他人不要之物始行取用,並未竊盜云云。經查,車號000--二八七號之機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前遭竊;車牌000--○三一號係 陳洪共月 所有,連同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遭竊等事實,分據被害人戊○○及陳洪共月之子乙○○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書及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次查,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車體完好,車況甚佳。車號000--○三一號機車,外表雖有破損,但引擎良好等事實,亦分據被害人戊○○及乙○○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參照被告丁○○自承僅以機車鑰匙一把即可開啟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之電源發動使用及其擅行拔取車號000--○三一號機車車牌之事實,則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車體外觀完好,任持機車鑰匙即可輕易發動,堪認為人所有現正使用之物。再車牌既仍附著於機車上,亦係顯彰屬他人所有,衡非丟棄之物。洵以被告智慮,難謂無上開之認知,其於右揭時地以上揭方法擅行取得機車及車牌,洵已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犯罪事實三部分前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其刑。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部分,時距約九月,顯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即有誤會,應予指明。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坦認犯行,被告丁○○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認有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紀錄砂石載運數量紙二張、紀錄砂石載運數量信封三只、電話連絡簿一本及丁○○印章一個均為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涉;車牌00--○二六號二面,係證人丙○○所有,且經發還予丙○○;挖土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雖充為本件盜採砂石所用,惟供犯罪所用之時間短暫、次數不多,亦無證據證明涉有其他盜採砂石之情事,衡以該挖土機價值不菲,而所涉不法之具體情節尚非重大等因素,認倘予沒收,毋寧太過,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丁○○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竊取不詳所有人之取不詳所有人之砂石車一部(因引擎號碼已被熔毀,車身號碼已被摩損,無法查出車主),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持有上開砂石車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砂石車之情事。辯稱:該車係依向「陳文章」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買得,並無竊盜等語。經查:上開砂石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遭摩損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佐,則該車車主係何人已無從查究,本難遽認該砂石車來源非當。次查,被告丁○○迭稱該車係向「陳文章」以五十萬元代價購買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稽。縱被告丁○○所陳上開購買砂石車之代價與程序與常情有違,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上開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