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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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行駛,駛至南向5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心觀看內側車道之其他事故,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由 古俊彥 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黃律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口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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