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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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告 劉安寬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宇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安寬4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蘭珍40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宇綸11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向原告劉安寬、原告謝蘭珍、原告劉宇綸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4,410元、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劉安寬、原告謝蘭珍、原告劉宇綸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1,470元、407元,經原告等人繳納完畢,故⑴原告劉安寬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1,800元=3,600元】;⑵原告謝蘭珍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40元【計算式:4,410元-1,470元=2,940元】;⑶原告劉宇綸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3元【計算式:1,220元-407元=813元】,則本件原告等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353元。嗣原告劉宇綸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8,871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故本件減縮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920元【計算式:5,400元+4,410元+1,110元=10,92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劉安寬負擔6%、原告謝蘭珍負擔6%、原告劉宇綸負擔5%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64元【計算式:10,920元*83%=9,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劉安寬負擔655元【計算式:10,920元*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謝蘭珍負擔655元【計算式:10,920元*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劉宇綸負擔546元【計算式:10,920元*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就原告劉宇綸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宇綸負擔;因
此,原告劉宇綸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應由原告劉宇綸自行負擔
【計算式:1,220元-1,110元=110元】。
㈢是以:
⑴就原告劉宇綸部分:
原告劉宇綸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656元【計算式:546元+110元=656元】,因原告劉宇綸起訴時已先預納407元,是原告劉宇綸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9元【計算式:656元-407元=249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就原告劉安寬及謝蘭珍部分:
①原告劉安寬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55元,因原告劉安寬起訴時已先預納1,800元,是原告劉安寬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②原告謝蘭珍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55元,因原告謝蘭珍起訴時
已先預納1,470元,是原告謝蘭珍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
⑶就被告部分:
因本件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53元,扣除原告劉宇綸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49元後,尚需徵收之數額為7,104元【計算式:7,353元-249元=7,104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064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7,104元應全數向被告徵收,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又原告劉安寬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655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145元【計算式:1,800元-655元=1,145元】;原告謝蘭珍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655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815元【計算式:1,470元-655元=815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