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通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5月4日16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及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2樓居所內,分別」更正為「5月4日16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工具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呂明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及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2樓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4日16時許,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呂明通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員警徵得被告呂明通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明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