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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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璿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璿文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道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之T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和平路,適有 杜祐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處,與陳璿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杜祐維受有右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祐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