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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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德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宇綸 徒步沿民族路路旁由北往南往平鎮區方向步行至此,其前揭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告訴人互表善意,當庭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