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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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九二七二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
九十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雖有飲酒,但對於駕車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
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
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
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
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一六八。又被
告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
駛人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意識模糊、多話、渾身酒味等
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報告書附卷足憑,顯
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其所為上開辯解
要無可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