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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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 律師
被告 游清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告 周育鑫
陳宇 佟
上三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乙○○、戊○○、丁○○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由丙○○(綽號小豬、豬)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該犯罪組織,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以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小豬很忙~」之帳號不定期發送販毒廣告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指派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縂」或「魚苗飼料」之女子負責回覆購毒者之訊息(俗稱「總機」,下稱「總機」),再由「總機」以通訊軟體指示負責面交毒品之戊○○、 陳禹亨 等成員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丙○○則於113年3月底,招募己○○(綽號兔子),使己○○伺機代為以隱密之方式將丙○○所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交予戊○○、陳禹亨;丙○○亦於113年4月初某日、4月7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分別招募陳禹亨(陳禹亨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戊○○等成員,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回帳予丙○○(俗稱「小蜜蜂」),且於僱用陳禹亨時,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陳禹亨作為面交毒品時之交通工具,於僱用戊○○時,則交付白色IPhoneSE手機與戊○○,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用(俗稱工作機)、同時交付2克裝愷他命共10包及毒品果汁包20包委請戊○○販售,另丙○○亦偶有直接販售毒品果汁包予他人牟利,而以上揭方式主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組織;己○○、戊○○以上揭方式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組織。丙○○、己○○、乙○○、戊○○、丁○○分別或共同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己○○、戊○○、「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將內各有2克裝愷他命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梅西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恐龍扛狼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各10包之包裹共2袋交予己○○,指示己○○以隱密方式分次將上揭毒品交予「小蜜蜂」戊○○販售。己○○即於11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之土地銀行前,將內有2克裝愷他命10包及毒品果汁包20包之包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社區之感應扣,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拿取之戊○○,戊○○於清點毒品種類及包數後,即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繫暱稱「傖」之己○○以回報其取得之毒品種類及包數;己○○復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將內有2克裝愷他命10包及毒品果汁包至少20包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社區中庭內之燒金桶中,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繫戊○○至該處領取後依照「縂」之指示販售,戊○○於前往拿取及清點取得之毒品種類及包數之過程中,均以FACETIME與己○○視訊。戊○○即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26分許,依照「縂」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2段34巷內,欲面交包裝為恐龍扛狼圖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繼之,於113年3月間已離開本案販毒集團並配合警方誘捕之丁○○即上車佯以購買毒品果汁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款項,丁○○下車後,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㈡丙○○、己○○、陳禹亨、「魚苗飼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本案倉庫,將內各有2克裝愷他命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梅西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恐龍扛狼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各10包之包裹共2袋交予己○○,指示己○○以較為隱密之方式分次將上揭毒品交予「小蜜蜂」陳禹亨販售。己○○即於113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下午5、6時間某時許,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樓永心當鋪前路旁,將內有2克裝愷他命10包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0包之包裹,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拿取之陳禹亨:
⒈陳禹亨即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依照「魚苗飼料」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果汁包5包予上車購毒之 邱莉芳 ,同時向邱莉芳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款。
⒉陳禹亨再於113年4月12日凌晨2時54分許,依照「魚苗飼料」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果汁包2包予自車窗向其購毒之 呂瑾峪 ,同時向呂瑾峪收取800元之毒品價款。
⒊陳禹亨復於113年4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依照「魚苗飼料」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自車窗向其購毒之 陳德致 ,同時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款。 陳禹亨業 將包含上揭向邱莉芳、呂瑾峪販毒交易及113年4月11日當日其他次向不詳之人販毒所取得之價款放置於丙○○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
㈢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1時許,與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與乙○○相約於本案倉庫,由丙○○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包裝為梅西圖案或超人圖案之毒品果汁包30包,乙○○則當場交付7,500元而完成交易。又乙○○(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囍安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BMessenger與丁○○聯繫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前,將其向丙○○購得包裝為梅西圖案或超人圖案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果汁包3包販售予丁○○,然丁○○迄至經警查獲為止,並未將購買上開毒品果汁包之價金900元交予乙○○。
㈣丁○○與本案販毒集團內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路旁,向該成員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包裝為超人圖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並於113年3月17日晚間10時38分許,依照該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包裝為超人圖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予自車窗向其購毒之 洪范文 ,同時向洪范文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款,嗣其中1,500元已轉交予上手。
㈤ 嗣經警 於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持拘票將丁○○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又經警於翌(9)日下午8時27分許,將甫面交毒品果汁包予丁○○之戊○○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戊○○甫交予丁○○之恐龍扛狼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5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丁○○甫交予戊○○之現金2,000元,並附帶搜索戊○○駕駛之BSE-5369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2)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2居所之1樓大廳處先將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揭居所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2)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丙○○、己○○、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己○○、乙○○、戊○○、丁○○、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5~16、29~35頁;被告丙○○:見本院卷二37~39、53~60頁;被告己○○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81~182、194~201頁;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203~204、219~226頁;公設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26~227、240~246頁、本院卷三第203頁;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248~250、264~271頁;被告戊○○:見本院卷二第271~272、287~294頁;被告丁○○:見本院卷二第294~295、309~316頁、本院卷三第20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3、430、439頁;己○○部分:見偵25483卷第17~24、79~85頁、偵21205卷第227~230、231~232、243~249、369~373、387~391頁、本院卷二第166~169、439頁;被告乙○○部分:見偵25482卷第91~97頁、偵21205卷第277~287、309~311、315~316、325~32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119、120頁;被告戊○○部分:見偵21307卷第15~21、197~201、229~232、233~237、243~329頁、偵21205卷第325~329頁、本院卷二第169~171、430、439頁;被告丁○○部分:見偵21205卷第33~47、49~52、169~173、179~180、199~205、207~210、221~223、305~307、315~316、325~329頁、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三第225、230~231頁),核與證人陳禹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范文、邱莉芳、陳德致、呂瑾峪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合(陳禹亨部分:見偵21307卷第177~182頁、偵25473卷二第143~155、227~231頁、偵21205卷第393~399、408~413頁、偵25483卷第185~189頁;洪范文部分:見偵字第42423卷第59~64、65~70頁;邱莉芳部分:見偵25473卷二第304~309頁;陳德致部分:見偵25473卷二第338~342頁;呂瑾峪部分:見偵25473卷二第359~36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4月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執行對象: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4月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對象: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洪范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范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丁○○)、扣案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3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乙○○)、扣案丙○○紫色、黑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丙○○)、丙○○、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禹亨,被指認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禹亨,被指認人:丙○○)、贓物代管保管單(陳禹亨)(偵21205卷第29、53~59、65~69、71~75、85、99、101~103、105~119、121~127、129~143、192、193、211~214、215~218、219、261~271、273~275、289~295、331~334、400~403、404~407、4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4月9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執行對象:戊○○)、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4月9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對象: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戊○○,113年4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手機微信「WePlay娛樂城」)、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53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7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戊○○,被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戊○○,被指認人: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4月7日、8日、9日,戊○○、丙○○、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1307卷第59~65、67、69~73、81~92、93~95、111~116、117、191~192、203~209、211~217、219~226、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執行對象: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乙○○,113年5月2日)、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向乙○○購買毒品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113年4月7日、8日)(偵25482卷第41~45、57~61、62~64、65~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己○○,被指認人:乙○○、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對象:己○○)、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13年4月9日,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13年4月8日、9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WePlay娛樂城」微信帳號、廣告截圖(113年4月6日、7日、8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己○○)、扣案己○○行動電話照片(偵25483卷第25~31、35~39、49、51、53~57、59~63、181、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對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2,執行對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對象: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丙○○,113年5月2日)、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戊○○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WePlay娛樂城」微信帳號、廣告截圖(戊○○、丙○○113年4月6日、7日、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35號鑑定書(偵25473卷一第47~51、53~57、59~63、85~97、98~99、101、102~106、133、135~136、139~140、239~249、309、311、107~111頁)、陳禹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禹亨,113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禹亨,113年3月28日)、陳禹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陳禹亨行動電話鑑識翻拍照片、查獲陳禹亨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禹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丙○○行動電話照片、查獲陳禹亨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7月11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執行對象:邱莉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邱莉芳,被指認人:陳禹亨)、邱莉芳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德致,被指認人:陳禹亨)、陳德致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瑾峪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搜尋紀錄照片、呂瑾峪住所租賃契約書、車輛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偵25473卷二第199~203、205~211、213、215~217、219~223、225、237、289~291、298~302、310~313、317~326、343~346、350~354、365~367、369~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所偵查報告(他4017卷第9~177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檔案(丙○○iPhone13mini)(數採132卷第3~60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聯絡人(丙○○iPhoneX)(數採133卷第3~27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搜尋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聯絡人資料、通聯紀錄照片檔案(丙○○iPhone11)(數採134卷第3~105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檔案(己○○iPhone13PRO)(數採139卷第3~64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聯絡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搜尋紀錄(己○○iPhone14PRO)(數採140卷第3~8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9號鑑驗書(偵41864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2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8號鑑驗書(偵41933卷第139~143、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9號鑑驗書(偵42423卷第109、111~1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己○○,門號0000000000)(偵42424卷第87~94頁)、扣案毒品照片(丙○○)、扣案物品照片(丙○○)、扣案物品照片(戊○○)、扣案毒品照片(丁○○)、扣案毒品照片(戊○○)、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丁○○)(本院卷一第115~117、125~127、141~144、161~162、181~182、191~1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4、30、37、41所示之梅西、恐龍扛狼、超人圖案毒品果汁包,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鑑定書存卷可參,而該等扣案毒品果汁包均來自本案販毒集團,業據被告己○○、乙○○、戊○○、丁○○分別於前揭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犯行所販賣之相同圖示毒品果汁包成分應與上開扣案毒品果汁包成分皆為相同,本院因而認定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果汁包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相關鑑驗書、鑑定書存卷可佐,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本院卷三第87、199頁),賦予被告5人充分防禦機會,是以就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果汁包部分均一併審理、判決。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被告丙○○、己○○、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予乙○○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與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認係想像競合犯;惟前揭被告丙○○販毒予乙○○之犯行,固係被告丙○○在本案中之首次販毒犯行,然衡諸該次販毒犯行,僅係被告丙○○一人單獨販毒予乙○○,與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均屬無涉,是以自不得以該次販毒犯行與組織犯罪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就此之論斷尚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主持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7、4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與陳禹亨、「魚苗飼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毒集團內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己○○、戊○○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之行為、被告丙○○、己○○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0、37、4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如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被告丙○○、乙○○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被告丁○○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等後販賣(含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3次)、㈢所示5次犯行、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3次)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次)、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己○○、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丁○○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警誘捕而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己○○、乙○○、戊○○、丁○○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戊○○遭警逮捕後,進而供出毒品來源係本案販毒集團,並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戊○○、乙○○、己○○、丙○○等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己○○、乙○○、戊○○、丁○○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⒍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戊○○所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審判中皆已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非處斷之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己○○、戊○○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偵查階段並沒有讓被告丙○○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給予答辯,被告既已坦承犯罪,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42頁),然被告丙○○在偵查中既均否認犯行,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顯有未合,本院於量刑時自不得就此衡酌作為量刑時減輕其刑之事由。
⒎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販賣次數、毒品數量非多,交易金額非高,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442頁);被告己○○之辯護人亦主張:參與時間僅10日、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443頁);被告乙○○、戊○○、丁○○之辯護人固主張:實際獲利不多,惡性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35~336、341~342、349~3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5人雖均已坦承犯罪,然其等為各該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具謀生能力,且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5人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已知之甚詳,惟其等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各該被告或因未遂、或自白、或供出共犯,而已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依其等減刑後之處斷刑,已屬適當,亦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綜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等就此之請求,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5年間有偽造貨幣犯行、98年間有重利犯行、99年間有公共危險犯行、111年間有傷害犯行;被告乙○○前於101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被告丁○○前於10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106年間有賭博犯行,均素行非佳;被告己○○、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皆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5人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丙○○竟以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方式毒品之販賣;被告己○○、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丁○○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5人所為販毒犯行之方式輕重有別;考量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被告己○○、乙○○、戊○○、丁○○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丁○○、己○○自動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1、29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在卷可佐(偵21205卷第194~195頁、偵25483卷第182~183頁);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前在賣生活用品,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國三女兒、9歲兒子、3歲女兒,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生命禮儀包裝,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0~44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水電技師,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水泥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持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板模,月收入4萬5,000元左右,離婚,8歲兒子及5歲女兒均由其母親照顧,我的父親已經不在,不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1~232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丙○○、己○○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8、12至14、21至23、30至33、37至38、4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或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鑑定書存卷可考。而被告丙○○、乙○○、戊○○、丁○○於本案各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6、9、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21205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21307卷第231頁、偵21205卷第24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有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搜尋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聯絡人資料、通聯紀錄照片檔案(見數採134卷第3~105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檔案(見數採132卷第3~6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9所示之現金500元、3,300元,分別為被告丁○○、己○○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丁○○部分(即附表編號11)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難於區分其所為各該犯行之確實所得,綜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與一㈡⒉等部分,證人即另案共犯陳禹亨向邱莉芳、呂瑾峪收取之毒品價款共計2,000元、800元,均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豬仔」(即被告丙○○)聯繫,且放置於被告丙○○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業據陳禹亨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5483卷第410、185頁),應認該等販毒所得均由被告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之毒品價款7,500元,亦為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丙○○所獲之3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丙○○遭警扣案之現金1萬8,700元範圍內,在其所犯各該罪責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犯罪事實一㈡⒊犯行部分,共犯陳禹亨甫向購毒之陳德致收得販毒款項2000元後,隨即遭警查獲,業據共犯陳禹亨於偵訊時供 陳甚明 (見偵25483卷第410、185頁),是以該2000元款項顯未交付予被告丙○○,自不得認被告丙○○、己○○就此犯行部分獲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丁○○配合誘捕而由警方提供之現金,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21205卷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8、24至27、39至40、42至4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1萬1,600元,係被告戊○○原準備轉交予被告丙○○之販毒款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21307卷第230頁),應認係被告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6所示現金1萬8700元,扣除被告丙○○前揭販毒所得之2000元、800元、7500元(已如前述),仍餘8400元部分,亦應認屬被告丙○○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另案共犯陳禹亨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4月2日存入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即為其當日面交毒品而自購毒者處取得之毒品價款,認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顯非由合理來源所取得,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惟查:員警於上開同一警詢筆錄中記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 陳韻如 雖係被告丙○○之配偶,或確係被告丙○○所持用,然該3萬款項係於113年4月2日存入前揭帳戶內,於被告丙○○本案各該販毒犯行之前即有該筆匯款,自與本案之販毒犯行無涉,是以或應列之於被告丙○○涉及與陳禹亨共犯販毒犯行之案件中始予依法處理為當,則檢察官於本案中逕認該筆3萬元款項亦屬被告丙○○之不法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於法仍有未治,要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地點
1
梅西圖案毒品果汁包
1包
㈠毛重4.8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3號鑑驗書(偵21205卷第1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9號鑑驗書(偵42423卷第111~113頁)。
丁○○、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
超人圖案毒品果汁包
2包
㈠毛重5.30公克、3.9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3號鑑驗書(偵21205卷第1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9號鑑驗書(偵42423卷第111~113頁)。
3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4
超人圖案毒品果汁包殘渣袋
3個
丁○○、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
恐龍扛狼圖案毒品果汁包殘渣袋
1個
6
K盤
1個
7
愷他命殘渣罐
1個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8號鑑驗書(偵42423卷第109頁)。
8
愷他命殘渣袋
2個
9
電子磅秤
2個
10
夾鏈袋
4包
11
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丁○○自動繳交
12
梅西圖案毒品果汁包
10包
㈠總毛重53.4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7號鑑驗書(偵21307卷第191~192頁)。
戊○○、113年4月9日晚上8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13
恐龍扛狼圖案毒品果汁包
5包
㈠總毛重26.7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7號鑑驗書(偵21307卷第191~192頁)。
14
超人圖案毒品果汁包
2包
㈠總毛重12.7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7號鑑驗書(偵21307卷第191~192頁)。
15
K盤
1個
16
現金
1萬1,600元
17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SE、白色
18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白色
19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3、紅色
20
現金
2,000元
21
恐龍扛狼圖案毒品果汁包
5包
總毛重28.55公克。
戊○○、113年4月9日晚上8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2
紫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14包
㈠含袋重21.0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6號鑑驗書(偵25473卷一第133頁)。
乙○○、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3
FantasyMagic包裝毒品果汁包
11包
含袋重29.44公克
24
K盤
1個
25
行動電話
1支
OPPOA3
26
行動電話
1支
小米M4Pro
27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
己○○、113年5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8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
29
現金
3,300元
己○○自動繳交
30
梅西圖案毒品果汁包
20包
㈠總毛重105.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7號鑑驗書(偵25473卷一第135~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35號鑑定書(偵25473卷二第107~111頁)。
丙○○、113年5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31
喬巴圖案毒品果汁包
20包
㈠總毛重101.9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35號鑑定書(偵25473卷二第107~111頁)。
32
太空人圖案毒品果汁包
15包
㈠總毛重55.0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35號鑑定書(偵25473卷二第107~111頁)。
33
愷他命
1包
㈠送驗淨重:1.7806公克。
㈡驗餘淨重:1.768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8號鑑驗書(偵25473卷一第309頁)。
3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1、紫色背殼
3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3mini、黑色背殼
36
現金
1萬8,700元
37
恐龍扛狼圖案毒品果汁包
11包
㈠總毛重57.4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35號鑑定書(偵25473卷二第107~111頁)。
丙○○、113年5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38
愷他命
1包
㈠送驗淨重:14.0525公克。
㈡驗餘淨重:14.02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與本表編號33合計純質淨重12.5398公克。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7號鑑驗書、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9號鑑驗書(偵25473卷一第135~136、311頁)。
39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粉色背殼
40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X、黑色背殼
41
超人圖案毒品果汁包
1包
㈠毛重5.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7號鑑驗書(偵25473卷一第135~136頁)。
丙○○、113年5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
42
K盤
1個
43
滑鼠形狀電子磅秤
3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7、19、21所示之物沒收,違法行為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6之現金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現金內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㈡⒉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現金內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㈡⒊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至35、37、38、41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繳回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現金內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物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繳回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