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坤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坤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32號判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C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3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53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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