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偰子珩 間聲請調解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⑥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偰子珩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尚積欠聲請
人新臺幣48,2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相對人履催
不理,顯係故不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之信用卡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
,且同一債權,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
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可逕持上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而無聲請調解之實益及必要,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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